中院:證明夫妻不共同居住須同時符合主觀及客觀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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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 2022-11-15 10:04
更新: 2022-11-16 10:07

甲為澳門出生的永久性居民,一直在澳門居住及工作,並以澳門為其生活中心。甲與加拿大人乙2016年結婚,婚後二人以澳門為婚姻生活的中心及常居地。乙2017年以與配偶團聚的理由而獲批澳門居留許可。乙父親居於加拿大,患有糖尿病。2020年2月,兩人前往加拿大探望及照顧乙的父親。由於工作原因,兩人共同決定乙同年7月返回澳門,而甲則暫時留在加拿大照顧乙的父親。其後,甲於2021年3月返回澳門。

乙於2020年11月申請居留許可續期,保安司司長指兩人不在澳門共同生活,有關情況與當初批准居留的目的不符。在被要求作出解釋時,乙以疫情為由解釋甲需留在加拿大照顧其父親。對此,保安司司長認為有關行為屬個人選擇,解釋的理由並不充分。再者,由於在保安司司長作出決定時,甲尚未返回澳門,保安司司長認為當時並沒有跡象顯示甲將在短期內返回澳門與乙共同生活。基於上述事實,保安司司長駁回乙的申請。乙就保安司司長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檢察院認為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應撤銷保安司司長的決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完全贊同檢察院的意見,指出「共同居住」屬法律概念,有關概念須在每個具體個案中作出具體分析。「不共同居住」在客觀上要求夫妻雙方分隔兩地,欠缺共同生活的事實,在主觀上亦要求夫妻一方或雙方沒有共同生活的意願。倘若欠缺主觀要素,亦不構成違反夫妻的同居義務。合議庭認為,根據《民法典》第1534條,夫妻雙方可分開居住在不同的居所,即使夫妻一方已移居國外,與另一方長期分隔兩地,並不導致破壞共同生活及違反同居義務。行政當局只是證明了在客觀上甲及乙事實上分開居住約9個月,未能證明有關分居屬法律上的事實分居,且沒有跡象顯示甲及乙具有不再返回澳門共同生活的意願。因此,保安司司長的決定存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39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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