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與B於2012年9月13日就一個位於澳門的居住用途獨立單位簽訂了房屋預約買賣合同,根據上述合同第8條規定:「本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珠海人民法院裁決」。
B針對A向澳門第一審法院提起普通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主要請求為依據彼等於2012年9月13日簽訂的「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特定執行涉案的獨立單位。
A作出答辯,其中一項抗辯理由為雙方當事人約定案件由珠海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故澳門法院沒有管轄權,且澳門法院對本案亦沒有專屬管轄權。第一審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後宣告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並裁定A提出的違反排除管轄權之協議的延訴抗辯理由不成立。
A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聲稱上訴人A和B的真實意思表示賦予了珠海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的意義,同時該管轄權條款具有排除性,因此,認為法庭沒有分析過A和B在訂立房屋預約買賣合同時的真正意願,僅以有關規定的文字表述作出認定,以致被上訴決定在詮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方面存在錯誤,違反了《民法典》第228條1款的規定,同時,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9條2款的規定。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雙方當事人的協定為賦予性質的,而非排除性,因雙方僅同意將爭議提交珠海人民法院裁決,但沒有載明「僅」得將爭議提交珠海人民法院審理(或者說,沒有賦予珠海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權),故沒有明示排除澳門法院的管轄權,為此,應宣告澳門法院對有關爭議具有管轄權。綜上所述,中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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